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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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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49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0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