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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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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
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