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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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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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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18 條
展延或變更許可證之申請方式,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展延或變更許可證之審查程序,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
EN
第 3 條
申請許可證應以網路申辦方式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之申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檢具之證明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逾三次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每次補正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二、未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