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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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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