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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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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預防、聯防、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