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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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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其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本署得撤銷其許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項目相同時,無法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署或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署撤銷或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署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該項廢棄物有效之再利用檢核表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事業簽訂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署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契約書經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同意為之。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附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署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