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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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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