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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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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