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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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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