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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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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
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
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