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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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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EN
第 4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但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使用電能之加熱設備者,其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於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
EN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