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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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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