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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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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28 條
公私場所應紀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船舶儲槽裝設迴氣管應拍照記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