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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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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第 23 條
前條成品槽之油燃料種類成分變更時,銷售者或進口者於出槽前未重新進行檢測並申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核算相關批次應繳納之費額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
EN
第 14 條
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