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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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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行區域防制措施。
指定公私場所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行其應變計畫。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
第 4 條
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該空氣品質區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