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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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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不符本標準之規定。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