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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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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