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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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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37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EN
第 34-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三、申請聘僱許可。
第 34-3 條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9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