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5 15:0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
第 12 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前條規定。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