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8 04:2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EN
第 38 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20 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