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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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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通風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三、暴露評估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危害及暴露風險之評估、控制或管理等服務。
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及營運管理整合,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