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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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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展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驗證機構申請展延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驗證機構審查核可者,收繳舊證換發新證。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8 條
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準時,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標準,申請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第 20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變更者,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者,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三、前款變更不影響證明書登載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報請驗證機構備查。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