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8 09:2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