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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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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之二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
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