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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13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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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