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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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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三、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
四、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五、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六、垂直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但設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碰撞警報裝置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確實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