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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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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