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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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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25 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