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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7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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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必要時得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認定保險人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且未於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足、補正或提出補救方案。
二、嚴重違反保險法令致使其董事、總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受到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之處分。
三、保險人最近連續二次之信用評等均低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等級。
四、廣告或宣傳誇大不實。
五、妨礙主管機關查核業務或業務陳報不實。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所訂定之法令。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