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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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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EN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