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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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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製場所、專用標籤黏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