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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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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以申請一次為限。
經檢驗不合格之動物用藥品,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或限期由原輸入業者退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