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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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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