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5 14:20
:::

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