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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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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農業使用者,指依法供農作、畜牧、森林或保育使用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