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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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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核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三、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以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有效期限應超過預定完工期限;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