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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2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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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