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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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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6-1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構)之分工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市)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32-1 條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