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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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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時,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應即派員核對前項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農產品及其包裝或容器庫存之數量,並採取相關措施,農產品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