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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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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三條之申請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書。
六、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