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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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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之方式、時間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動物展演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營運計畫書。
六、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