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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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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 EN
依第二條申請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實施安全性評估:
一、於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發給基因改造食品許可證明文件。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基因改造食品查驗登記,且於本辦法施行後取得基因改造食品許可證明文件。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申請許可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申請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者,應由其研發業者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資料,連同資料儲存之光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參考樣品、檢驗方法及其他補充資料:
一、研發業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其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許可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
三、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安全性說明書。
四、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及其一覽表。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申請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經依法完成田間試驗審查或審議通過及核准種植、養殖之證明文件。
六、國外研發業者委託他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委託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