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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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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動物運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送人員姓名。
二、運送起迄地點。
三、運送起迄時間。
四、運送動物種類、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者,應記載運送期間餵飼、檢查及照料動物紀錄。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員應出示前項所定動物運送紀錄。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
運送人員之運送方式,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或運送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者,應提供飲水。
二、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提供食物。
三、運送動物途中應適時檢查及照料動物。
四、運送動物時,應照實、完整填列動物運送紀錄。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