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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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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