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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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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