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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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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EN
第 19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第 18 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