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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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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第五條事項,應與漁船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並得向漁船船主收取服務費。
前項委託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仲介機構名稱、漁船船主姓名。
二、委託範圍。
三、服務之項目、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雙方權利義務。
五、違約處理方式。
六、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所定服務之項目及其費用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
第 5 條
漁船船主辦理大陸船員之僱用、進入境內水域、接駁、轉換雇主、續僱、解僱、送返及離船等相關事項,應委託仲介機構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