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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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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業。
二、一支釣、曳繩釣以外之其他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三、鮪延繩釣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
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得依前項規定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