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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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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第 33 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