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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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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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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院台 (四二) 經字第一八六八號令,據臺灣省政府之請求,就漁業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加以釋示,謂漁業權人不自經營而行放租,雖由承租人 從事漁業,仍應視為不從事漁業或停業。旨在免除漁場荒廢,防止貧苦漁 民遭受剝削,核與立法原意尚不相背。原告放租牟利,繼續兩年,不自經 營,已堪認定。臺灣省政府因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 漁業權,並無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